招投标活动中涉及银行业务事项的实务处理

来源:本站  浏览量:1218  日期2019-10-29

 

招投标活动中有一些涉及银行业务的事项,如提交投标保证金、换算外币报价等。这些事项虽不涉及招标要求、投标方案等关键内容,但如果没有妥善处理,也可能影响招投标活动的依法合规和公平公正。本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评标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对三种常见涉及银行业务事项的实务处理进行了梳理和总结。

 

一、关于投标保证金从基本账户转出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分为基本、一般、专用、临时四类,其中基本账户是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银行结算账户。由于国家对基本账户的管理相对严格,每个单位只能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账户,因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针对现实中存在的投标人开立不同的银行账户为其他投标人提供保证金进行围标串标等违法活动的情况,要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现金形式的保证金包括现钞、银行汇票、银行汇款等形式,从基本账户转出,就要求提取现钞、转出汇款的账户应当是投标人的基本账户;如以支票形式提交保证金,则支票存款账户应当是投标人的基本账户。因此在评标实践中,如何判断投标人提交的提现转账、办理汇票支票等银行业务凭证上的账户是基本账户,成为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目前对基本账户实行开户许可管理,人民银行会向企业核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以下简称“开户许可证”),因此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作为评标委员会判断投标保证金是否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依据。但是,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只是判断投标保证金是否从基本账户转出的一种依据,并不是法律要求投标人必须提交的材料(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的标准招标文件也仅要求附“基本账户开户证明”,未限定是开户许可证)。因此,如果投标人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其投标保证金转出账户是基本账户的材料,如人民银行或开户银行盖章的其他证明文件,评标时也不宜机械地仅以未提交开户许可证为由认定投标保证金不符合要求并否决投标。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已宣布在2019年底前全面取消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不再核发开户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下,招标文件如仍规定投标人必须提交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明显不合理。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在江苏泰州、浙江台州组织开展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试点,《试点取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业务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无需领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在办理其他按规定需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银行账户业务时,应当向银行(含试点地区以外的银行)提供基本存款账户编号以替代原基本存款账户核准号使用。银行应当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查询基本存款账户‘经营范围’是否含有‘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核实人民银行未向企业核发开户许可证”。据此,基本账户开户许可取消后新开立基本账户的投标人在投标时可以提交由其开户银行盖章的在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查询的基本账户信息截图,以证明其保证金转出账户是基本账户。

二、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银行保函替代

当前强调减少企业资金占用、减轻实体经济负担的政策导向要求鼓励投标人采取银行保函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因此,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接受银行保函形式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文件编制和评标过程中处理银行保函相关事项,应当主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对保函开立银行的要求。投标保函实际上是引入银行信用为投标提供担保,为保证开立银行的信用水平,招标文件可以对保函开立银行作出一定的要求,如应为地市级以上银行机构。实践中,工农中建交等五大国有银行基本是按省—地市—县的行政层级设立分支机构,地市级以上机构为分行,以下机构为支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基本按地级城市设立分行,分行以下机构为支行。因此,一般而言,名称为XX分行的才是地市级机构,但直辖市分行所辖的区支行,也属于地市级机构。

二是对保函有效期的要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因此保函如约定其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就满足法律要求,也基本能够覆盖截标后撤销投标、无正当理由不签合同、串通投标等触发投标担保责任的行为发生时间段。但考虑到投标保函还可能担保提交履约保证金、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等事项,而这些事项可能发生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后,因此如果投标有效期偏短,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保函增加“如果投标人中标,本保函将在上述期满后继续生效,直至投标人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履约保证金和足额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为止”的表述。

三是对保函条款的要求。为保证在索赔时开立银行不会提出种种抗辩理由,招标文件最好规定保函中必须有表明银行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在收到付款要求后无追索地支付保函金额的意思表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独立保函不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开立银行不享有基于基础交易的抗辩权,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开立银行就应当付款。鉴于独立保函的这种付款便捷性,建议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关于独立保函认定标准的规定设置招标文件规定的保函格式,要求保函明确见索即付,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如受益人出具的证明出现付款情形的文件)和最高金额。

三、关于评标时外币金额的换算

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境外投标人可能以外币报价,招标文件可以对投标人应具有的业绩作出一定金额人民币以上的规模要求,而投标人提供的业绩可能是外币计价的合同。在这些情况下,都需要将外币金额换算为人民币,从而涉及换算的标准、基准时间等问题。

在我国目前外汇管理体制下,外币换算的标准有两种:一是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每日计算和发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等主要外汇币种汇率中间价;二是各商业银行作为外汇经营者向客户所报的各种外币的现汇、现钞卖出价和买入价,即一般所说的外汇牌价。不同银行由于外汇头寸、经营策略的差异,同种外币的牌价是不同的,而且同一银行的牌价在每个交易日内也会根据市场情况进行实时更新。由此可见,《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多种货币报价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在开标日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的规定实际上是不准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六十条第三项“招标文件允许以多种货币投标的,在进行价格评标时,应当以开标当日中国银行总行首次发布的外币对人民币的现汇卖出价进行投标货币对评标货币的转换以计算评标价格”的规定才是规范准确的表述。

根据上述规定和实际情况,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外币报价的换算标准应当是开标当日中国银行总行首次发布的外币对人民币的现汇卖出价;而在不属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中,如接受外币报价,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立法原意,其换算标准应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在开标日发布的汇率中间价;如招标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范围,外币报价的换算标准可以由招标人自主确定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既可以是汇率中间价,也可以是某家银行的现汇卖出价或买入价(执行招标结果的资金往来一般都采取汇款方式,基本不可能直接支付现钞,因此以现钞卖出价或买入价作为换算标准与实际需求不符,不建议采用。此外,招标人需要向银行购汇以支付外币报价的合同价款,而购汇的价格是现汇卖出价,因此笔者认为以现汇卖出价为换算标准更为符合实际需要)。

换算的基准时间也要分情况处理。对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和其他接受外币报价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由于相关规章做出了明确规定,基准日只能是开标日;对于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他时间,如招标公告发布日、开标日前X日等作为基准日。此外,《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等关于外币换算的规定都是针对价格评审的,换算结果仅用于进行价格排序和计算价格评审得分,因此,如果评标中对外币报价进行换算不是用于价格评审(如招标文件规定了人民币计价的最高限价,需要换算外币报价以判断其是否超限价,或招标文件规定了人民币金额的业绩要求,需要判断外币计价的合同业绩是否满足),这种换算就不必遵循上述规章规定。而且实践中投标人基本不可能在开标日才确定投标报价或决定使用哪些业绩投标,要求其在依据不确定的情况下编制一个不超限价的报价或提供一个满足要求的业绩,明显不合理,也不现实。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情况下的外币报价换算,应以招标公告发布日等编制报价时换算标准已经确定的时间为基准日。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商业银行外汇牌价实时更新,因此如采取外汇牌价作为换算标准,则换算时间点不仅要明确是哪一天,还要像《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那样,进一步明确具体的时间点。

 

 

  作者:王  赟    迟伟丰    张家琪

  作者单位:国网物资有限公司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