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差异比较

来源:本站  浏览量:2689  日期2013-06-03
《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部法律及其所代表的法律体系对招标采购代理界同仁至关重要。两部法律从术语到对具体行为的规定均存在一些差异。本文就招标采购过程中,同一事项两法的差异规定进行比较。
代理机构人员能否进入评标委员会
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中,相关法律就此没有限制性规定,实践中常有代理机构人员作为招标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
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此外,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规定,代理机构人员应当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进入评标委员会,但参加人数必须在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1/3以下。
评标结果的公示与公告
招标投标结果对外公布,在相关法律中称为中标公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中标通知书的发放在中标公示期后。
而政府采购结果对外公布,在相关法律中称为中标公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在发布中标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提出质疑。
“不足三家”:继续评标与废标
在招标投标实践中,评标中发现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人仅有1家或2家的,也可能继续进行。只要评标委员会认为并不缺少竞争性,可以继续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而《政府采购法》规定,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形,是法律明确的4个废标情形之一。
定标的差异
关于定标,在招标投标中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是中标候选人(在招标人的授权下,可以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为1至3名,且应标明顺序,中标人只能在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产生。二是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在中标候选人之间选择中标人。三是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只能选排名第一的供应商为中标人。四是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政府采购关于定标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为中标供应商和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标候选供应商没有数量限制。二是当出现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三是采购人只能按推荐的顺序选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为中标人。
采购预算与最高投标限价、标底
在招标投标项目中,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标底在开标前保密,开标时公布。标底仅作为评标的参考,不作为否决投标的依据,即不能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不能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明确,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作废标处理。在实践中,一般在采购文件中明确,高于采购预算的投标文件将作无效投标处理。